2021法考主观题讲解分析民法案例(7)——东方公司、安达公司、嘉美等合同纠纷案

 时间:2023-12-30 00:16:52      作者: 欧宝官网入口

  原标题:2021法考主观题讲解分析民法案例(7)——东方公司、安达公司、嘉美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东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某市一家经营化工产品的企业。该公司股东张某将其所持的5 %股权转让给李某。2016年6月20日,张某与其签订《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双方约定:股权分四期付清,每期支付25万元;此协议经双方签名生效。李某依约如期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25万元,随后与东方公司到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张某所持有的5%股权给李某名下。

  10月3日,因李某逾期未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张某以其根本违约为由向其送达了《解除协议通知书》。次日,李某支付了第二期转让款,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后续两期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张某以已解除合同为由将四笔转让款全数退还给李某。

  2017年3月1日,东方公司与安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以改进东方公司现存的三座中型燃煤锅炉的脱硫技术。安达公司组建了技术团队,购置了相关设备与材料,进驻东方公司开展工作。2017年4月10日市政府根据省政府《关于逐步加强污染物减排工作的意见》的要求,作出拆除全市所有中小型燃煤锅炉的行政决定。该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履行出现了障碍。

  2017年6月1日,东方公司因订单量大幅度的增加,需扩大生产规模,与嘉美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在2017年9月1日前建成厂房两间;厂房交付后10日内东方公司支付嘉美公司工程款200万元;嘉美公司每迟延交付1日,支付违约金2000元。

  2017年7月4日,东方公司发现正在修建的厂房墙体存在安全风险隐患,后经调查又发现嘉美公司所派的建筑工人并不具备相关资质。东方公司遂与嘉美公司商议 :拆除已建成部分,并由嘉美公司重新选派合格的工人继续该建设工程。嘉美公司表示接受,并提出工期需延长1个月,东方公司同意。嘉美公司于2017年10月1日交付两间厂房。经验收合格后,东方公司支付了 194万元工程款,并向嘉美公司说明所扣除的6万元为迟延交付的违约金。

  东方公司的原股东张某向李某转让股份,二人签订了《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 ,并在随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完成了工商部门的股权变更登记。张某在李某未按期履行第二期股权转让款之后 ,未经催告即向李某送达了《解除 协议通知书》,而李某于次日向张某支付了该笔转让款,因此咱们不可以认定李某存在《民法典 》第563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迟延履行行为 。

  因此,首先合同解除一定要具有一定的条件。根据《民法典》第562条和第563条的规定 ,只有在法定的或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 ,即享有解除权时,才可以解除合同。第二,根据《民法典》第634条关于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中解除合同的规定,张某也不享有解除权。综上所述,张某不享有约定、法定解除权,因此无权解除合同。

  材料中的李某作为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相对方张某送达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如若存在异议,应当积极行使异议权。根据《民法典》第565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能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根据案情无法认定双方存在仲裁协议,所以李某应当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张某解除合同的效力。

  根据《民法典》第 533条的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所涉的解除权是法定解除权。本案中市政府政策的调整导致合同的继续履行失去意义,如果双方继续履行将导致明显不公平的结果。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够实现。因此安达公司可以依据情势变更原则与东方公司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则可行使法定解除权,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

  4 .安达公司是否有权向东方公司请求补偿?是否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为什么?

  材料中,东方公司与安达公司签订了《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安达公司在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因组建团队、购置设备与材料产生了一系列的费用。由于情势变更并非因为合同一方存在主观过错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 ,在双方对因合同解除发生的损失怎么样处理不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应该适用《民法典》第6条规定的公平原则以及《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能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因此,对于安达公司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安达公司有权请求东方公司就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适当补偿。

  如前所述,情势变更原则是公平原则在合同履行环节的体现 ,并非由任一方合同当事人的过错所导致,因此安达公司不能请求东方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54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民法典》第54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改变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因此,协议变更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在原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当事人协商一致且合同改变的内容明确时,才能构成协议变更。材料中,东方公司与嘉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在该合同履行的 过程中,因墙体不宜、建筑工人不具资质,双方经协商,嘉美公司重新选派有资质的工人继续施工 ,且双方同意延长工期1个月。因此 ,双方对合同的内容做了协议变更,变更后的内容构成了双方履行合同新的依据。嘉美公司在10月1日交付厂房 ,按期履行了变更后的合同所规定的义务 ,因此不存在延期交付的违约行为。而合同中违约金的计算条 款仍有效,只是因嘉美公司未逾期交付而不适用。综上所述,嘉美公司未逾期交付厂房,不发生违约金的计算,东方公司扣除违约金的行为是不恰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