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与建筑|河南省高院2015-2016年建筑工程部分案例分析

 时间:2024-04-23 08:34:20      作者: 欧宝官网入口

  为进一步了解河南省高院关于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主要裁判观点及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以案例检索为基础,在选择“河南省高院,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合同,2015,2016”。共计检索裁判文书359份,其中判决151份,占比42%。裁定208份,占比58%。对典型文书的主要裁判观点做多元化的分析如下。

  裁判要旨:承包人对合同无效负主要责任的,不能因合同无效获利,竣工验收仅支持工程款和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利润(仅应按工程款成本计算)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对于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其所依据的合同系无效合同,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承包人虚构西北公司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应承担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不能取得比合同有效时更高的利益,本案仅应按工程项目施工成本费用确定工程款,不应计取利润,税金亦应由发包人代扣向当地税务部门缴纳。

  裁判要旨:发包人对合同无效负较大责任的,对承包人工程利息损失认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实际竣工日期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裁判理由:第一、本案中承包人已将建设工程交付发包人使用多年,承包人已全部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其工程价款多年未予受偿,由此产生利息损失。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该利息损失的认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基于发包人对本案合同无效具有较大的过错,因此,对于承包人所受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本案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对于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损失应自建设工程交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损失。

  裁判理由:由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延期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串通投标对导致上述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且发包人主张承包人因延期交付竣工资料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不足,故发包人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一方应当返还,因此发包人应当返还承包人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因承包人和发包人均有过错,本院根据真实的情况,酌定发包人承担利息损失的70%责任(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

  裁判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对应的责任。因承包人在合同被认定无效及履约保证金支付方面存在一定过错,所以对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承包人应承担对应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真实的情况,酌定承包人对利息损失承担30%的责任,发包人承担70%的责任。综上,发包人应当返还承包人履约担保金10000000元,并承担70%的利息损失责任。

  合同无效,关于发包人承诺返还保证金的利息90万及逾期违约金每天1万元是否支持?

  裁判要旨:发包人自愿承诺于月底付清保证金及利息190万,多出的90万元利息系自愿,为有效承诺。至于每天一万元补偿,因过高,法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50万元违约金。

  裁判理由:第一、发包人负有履行招标程序的义务,但其在明知本案建设工程一定要进行招标的情况下,未履行招标手续与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其对合同无效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同时,发包人还应取得建设工程所需的各项许可文件和施工图纸等技术资料,但发包人在施工手续未完备的情况下与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致使本案建设工程无法开工建设,发包人应对本案合同无法实际履行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本案中,承包人作为正规建筑施工公司对国家的相关建筑业法规明知的情况下,对本案工程应进行的招标程序和施工所需的行政许可文件未做到合理审查,××目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对合同无效及未能实际履行的后果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第二、在发包人应对本案《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无效和未能实际履行承担主要责任以及双方当事人曾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发包人于2013年12月1日向承包人出具的“还款保证”,系发包人向承包人履行“后合同义务”的承诺,发包人无证据证明该承诺系受胁迫所出具,因此,该承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承诺。本案中,发包人除应返还100万元保证金外,对于多还承包人90万元的承诺,应视为发包人在其承担本案主要过错的情况下,对承包人未能实际履行合同所受经济损失的补偿,因此,该承诺应当予以履行。第三、本案发包人在“还款保证”中还承诺“本月底付清保证如不还清每天壹万元正补偿”,该承诺系发包人对不按时履行“还款保证”负担的违约责任,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无关。本案中,发包人除还款50万元外,对“还款保证”中承诺的140万元款项未予履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发包人按每天1万元的标准补偿承包人一年半经济损失,明显致双方利益失衡。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和发包人再次违约的事实,酌定发包人承担5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社保费属于建筑工程款的一部分,该费用虽然由发包人在办理工程建设手续时向有关部门缴纳,但考虑该费用主要用途为了返还施工公司,因此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

  裁判理由:2003年10月15日,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建标(2003)206号《建筑安装工程建设项目组成》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由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组成,间接费由规费、企业管理费组成,其中规费第三项为社会保障费,企业管理费第六项为劳动保险费。因此,从建设工程费用的组成看,社会保险费是建设工程款的组成部分。依据《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建安工程劳保费是施工公司为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建立社会保障的专项费用,是工程建设价格的组成部分。建筑设计企业不得将应缴纳的劳保费转嫁给施工公司。《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计价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费是按社会保险费征收条例及标准计提的费用,应按时足额缴纳并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不得减免和挪作他用。《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豫建(2012)76号文件规定,建设劳保费用由各级建设劳保费用管理机构按省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发布的计费标准,统一向建筑设计企业收取,统一向建筑企业拨付、调剂,故依据该规定,发包人主张的社会保险费不应由发包人直接向承包人支付。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费是施工公司应获取的工程款的一部分,应由发包人在办理工程建设手续时及时向有关部门缴纳,发包人未提交银基花园1#-3#楼缴纳社保费的证明,考虑到该费用的最终用途是为了返还给施工公司,且是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因此应当由发包人支付给实施工程单位,发包人应当将社保费支付给银基花园1#-3#楼的承包人。发包人称承包人无权主张社保费。发包人理由不能成立,既然社保费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承包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获得。

  裁判要旨:黄建军为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单位负责人,该部分借据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应属于建设施工活动中的以借代支情形,应当认定为工程款。

  裁判理由:祥和公司辩称已支付新城公司工程款14224.0552万元,新城公司认同祥和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0292.0892万元,对双方认同一致的10292.0892万元已支付工程款项予以确认。对剩余的3931.966万元款项,新城认为该部分系黄建军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不应认定为工程款。对于该争议部分,经审查认为,本案大量的工程款均以借据的形式支付,且新城公司认同为工程款的部分转款账户和新城公司认为是黄建军个人借款的部分转账账户存在一致,并且新城公司与黄建军均未提供该争议部分款项属于民间借贷的其他证据,该部分借据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结合黄建军为涉案工程负责人的情况,该部分借款应属于建设施工活动中的以借代支情形,应当认定为工程款。故对新城公司该部分款项为黄建军个人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确认祥和公司已支付新城公司工程款为14224.0552万元。

  裁判要旨:施工方以发包方存在过错为由请求发包方对停工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与本案建设工程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裁判理由: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工程合同,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施工方,发包方与施工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施工方就本案合同所涉赔偿款纠纷起诉,请求发包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施工方请求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发包方没有支付给农民工征地补偿款,导致农民阻工造成施工方相应的损失,该请求与本案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发包方承担本案赔偿款的连带责任不妥,发包方不存在与他人实施共同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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