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孔某、朱某、朱某等诈骗罪案

 时间:2023-12-07 13:56:01      作者: 欧宝官网入口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辩护人:冯锦锡律师,上海靖予霖(福州)律师事务所,工作邮箱: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超,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南京顺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南京荣益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桂君,男,199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南京顺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南京荣益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淋,男,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南京顺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南京荣益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业务组长,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南京顺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南京荣益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业务组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冯锦锡,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为上海靖予霖(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啊伟,男,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南京顺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南京荣益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立可,男,199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南京顺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南京荣益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苏省赣榆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莹,女,199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南京顺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南京荣益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恒,男,199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南京顺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南京荣益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雅,女,199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南京顺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南京荣益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兵兵,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南京顺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南京荣益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坤,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南京顺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南京荣益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艳丽,女,199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南京荣益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云,女,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南京顺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南京荣益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青,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南京荣益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小梦,男,199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南京荣益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玉春,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南京顺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苏省高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2019年1月18日被台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施春霞,女,199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南京顺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2018年12月19日被台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薛飞,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南京顺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苏省仪征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2018年12月17日被台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超、朱桂君、朱淋、俞佳、于啊伟、田莹、史恒、孙立可、史雅、申兵兵、赵坤、贺艳丽、黄云、胡青、马小梦、陈玉春、施春霞、薛飞犯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闽0103刑初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孔超、朱桂君、朱淋、俞佳、于啊伟、田莹、史恒、孙立可、史雅、申兵兵、赵坤、贺艳丽、黄云、胡青、马小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底2016年初,被告人孔超、朱桂君、朱淋、俞*等人先后承租南京市秦淮区蜂鸟科创中心2701房、南京市秦淮区明匙路108号杜克商务中心432房,以通过他人注册的南京顺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南京荣益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掩护,招收被告人于啊伟、田莹、陈玉春、施春霞、薛飞、史恒、孙立可、史雅、申兵兵、赵坤、贺艳丽、黄云、胡青、马小梦等人为业务员并发放话术资料。在无经营资质、无专业从业人员的情形下,以“荣益财富”、“恒泰财富”等名义,以公司有能力操纵拉升股票为诱饵,通过QQ、电话联系等方式,骗取福州市台江区的被害人陈某2等股民缴纳数千元至数万元不等的服务费至该团伙控制的朱克松、丁少祥、沈学文等人名下账户中。至2017年6月1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已查明的诈骗金额达人民币(币种,下同)5806144元,目前造成已报案的陈某2、陈某1等45名被害人损失共计1186001元(其中被害人陈某135801元、张学东19800元、商泽俊35800元、胥友爱29800元、陶稚莲19800元、商继峰15600元、刘根伟19800元、崔强19800元、陈鹏9800元、李英军35800元、李艳红35800元、张洪思35800元、陈海霞10000元、王兴阁35800元、张宏川5800元、王贤忠35800元、张炳扬35800元、陈文生18000元、黄奕敏5800元、姜灵毅35800元、汤仲贤18000元、曾建容18000元、毛永其35800元、吴明珠35800元、罗晴66800元、丁志林19800元、谢天奎18000元、张泽军19800元、李吓清35800元、李爱忠19800元、陈某219800元、周伟杰5800元、王文慧35800元、顿秀玲5800元、吴芳19800元、张乐秦35800元、陆黎明66800元、李永权5800元、李玉俊35800元、周青35800元、凌桂芳18000元、邬晓飞9800元、陶卫35800元、慈云胜35800元、陆杨35800元)。

  其中,被告人孔超、朱桂君、朱淋、俞*四人为组织者。被告人孔超负责人员考勤、管理、业绩统计、银行卡管理及取款等,被告人朱桂君负责财务、购买、安装作案软件等;被告人朱淋、俞佳为业务组长,负责指导各自的组员及以“李老师”身份与被害股民交流等。上述四被告人参与期间,团伙已查明的诈骗金额达5806144元。

  被告人于啊伟于2016年2月加入上述公司,以“小于”、“小魏”等名义充当业务员至被查获。其参与期间,团伙已查明的诈骗金额为5806144元,其个人违法来得到的约11万元。

  被告人田莹于2016年3月加入上述公司,以“荣益小田”等名义充当业务员至被查获。其参与期间,团伙已查明的诈骗金额为5806144元,其个人违法来得到的约7.9万元。

  被告人史恒、孙立可、史雅于2016年5月加入上述公司,分别以“小陈”、“小沈”、“小雅”、“雯雯”等名义充当业务员至被查获。上述三名被告人参与期间,团伙已查明的诈骗金额为5770343元。被告人史恒、孙立可、史雅个人违法来得到的分别为4万多元、2至3万元、10万多元。

  被告人申兵兵于2016年7月加入上述公司,以“荣益兵兵”、“荣益小曹”等名义充当业务员至被查获。其参与期间,团伙已查明的诈骗金额为5694943元,其个人违法来得到的约3万多元。

  被告人赵坤于2016年11月26日加入上述公司,以“恒泰小张”、“荣益小张”等名义充当业务员至被查获。其参与期间,团伙已查明的诈骗金额为4711879元,其个人违法来得到的1万多元。

  被告人贺艳丽于2017年2月加入上述公司,以“荣益小芳”等名义充当业务员至被查获。其参与期间,团伙已查明的诈骗金额为3747543元,其个人违法来得到的约1.4万元。

  被告人黄云于2016年3月-7月、2017年2月底加入上述公司,以“荣益小梦”等名义充当业务员至被查获。其参与期间,团伙已查明的诈骗金额为3618444元,其个人违法来得到的约0.9至1万元。

  被告人胡青于2017年3月加入上述公司,以“荣益小郭”、“韩雪”等名义充当业务员至被查获。其参与期间,团伙已查明的诈骗金额为3507243元,其个人违法来得到的1万多元。

  被告人马小梦于2017年2月加入上述公司,以“荣益小马”等名义充当业务员至同年4月28日。其参与期间,团伙已查明的诈骗金额为2992785元,其个人违法来得到的约0.8万元。

  被告人陈玉春于2016年3月底加入上述公司,以“恒泰小程”等名义充当业务员至同年8月下旬。其参与期间,团伙已查明的诈骗金额为111201元,其个人违法来得到的约2.1万元。

  被告人施春霞、薛飞于2016年初加入上述公司,分别以“恒泰婷婷”、“小杨”等名义充当业务员至同年7月。其参与期间,团伙已查明的诈骗金额为91401元。被告人施春霞、薛飞个人违法来得到的分别约5万多元、2至3万元。

  被告人施春霞、赵坤分别于2017年9月20日、2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诉讼中,被告人史雅退出违法来得到的5万元、被告人申兵兵退出违法来得到的37600元、被告人田莹退出违法来得到的1万元、被告人史恒退出违法来得到的4万元、被告人赵坤退出违法来得到的79600元、被告人马小梦退出违法来得到的8000元、被告人陈玉春退出违法来得到的2.1万元、被告人薛飞退出违法来得到的51165元、被告人施春霞退出违法来得到的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2等45人的陈述、各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各被告人亲笔确认的被害人汇款情况汇总表、指认现场及涉案物品照片、扣押清单、涉案银行清单、银行冻结材料、提取笔录、电脑、优盘、银行卡等物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页、公司营业执照及开户许可证、话术资料、考勤表、房屋租赁合同及退租申请、《早会名单》、《本月奖励方案》、《员工基本工资及晋升》、成单客户资料、业绩表、业绩排名表、银行电子回单、余额宝截图等涉案信息截图等书证、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孔超、朱桂君、朱淋、俞*、于啊伟、田莹、史恒、孙立可、史雅、申兵兵、赵坤、贺艳丽、黄云、胡青、马小梦、陈玉春、施春霞、薛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通过电信网络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私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孔超、朱桂君、俞佳、朱淋、于啊伟、田莹犯罪金额为5806144元、被告人史恒、孙立可、史雅犯罪金额为5770343元、被告人申兵兵犯罪金额为5694943元、被告人赵坤犯罪金额为4711879元、被告人贺艳丽犯罪金额为3747543元、被告人黄云犯罪金额为3618444元、被告人胡青犯罪金额为3507243元、被告人马小梦犯罪金额为2992785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玉春犯罪金额为111201元、被告人施春霞、薛飞犯罪金额为9140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孔超、朱桂君、朱淋、俞*系组织者、指挥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最大的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于啊伟、田莹、史恒、孙立可、史雅、申兵兵、赵坤、贺艳丽、黄云、胡青、马小梦、陈玉春、施春霞、薛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赵坤、施春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孔超、朱桂君、朱淋、俞*、于啊伟、田莹、史恒、孙立可、史雅、申兵兵、贺艳丽、黄云、胡青、马小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认罚,系坦白;被告人陈玉春、薛飞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史雅、申兵兵、田莹、史恒、赵坤、马小梦、陈玉春、薛飞、施春霞均已退出部分或全部违法来得到的。综上,对被告人孔超、朱桂君、朱淋、俞*均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于啊伟、田莹、史恒、孙立可、史雅、申兵兵、赵坤、贺艳丽、黄云、胡青、马小梦、陈玉春、施春霞、薛飞均予以减轻处罚。现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朱桂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朱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被告人于啊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被告人孙立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七、被告人田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八、被告人史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九、被告人史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被告人申兵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一、被告人赵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十二、被告人贺艳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十三、被告人黄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十四、被告人胡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十五、被告人马小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十六、被告人陈玉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十七、被告人施春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十八、被告人薛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十九、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THINKPAD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主机二十二台、银行卡共计15张(孔超九张)、被告人孔超的白色苹果手机一部、黑色小米手机一部、金色苹果手机一部、粉色OPPO手机一部、黄色金士顿U盘一个、被告人朱桂君的黑色OPPO手机、白色苹果手机、黑色科铭手机各一部、金士顿U盘一个、银色U盘一个、被告人朱淋的金色苹果手机一部、黑色华为手机一部、被告人俞*的金色华为手机、银色小米手机、红色金士顿U盘一个、银色U盘一个、被告人于啊伟的白色及黑色小米手机各一部、银色U盘一个、被告人孙立可的粉红色乐视手机一部、被告人史雅的粉红色、黑色、白色苹果手机各一部、金色乐视手机一部、被告人申兵兵的粉红色及银色苹果手机各一部、银色小米手机一部、被告人黄云的金色苹果手机一部、粉色VIVO手机一部、U盘一个、被告人田莹的黑色苹果手机、粉色MEITU手机各一部、被告人史恒的白色小米手机一部、被告人贺艳丽的粉色苹果手机一部、被告人胡青的粉色VIVO手机一部、被告人薛飞的IPHONE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上缴国库。二十、退缴在案的被告人史恒的违法来得到的4万元、被告人史雅的违法来得到的5万元、被告人申兵兵的违法来得到的37600元、被告人田莹的违法来得到的1万元、被告人赵坤的违法来得到的79600元、被告人马小梦的违法来得到的8000元、被告人陈玉春的违法来得到的21000元、被告人薛飞的违法来得到的51165元、被告人施春霞的违法来得到的1万元,均按比例返还给各被害人。二十一、冻结在案的被告人朱桂君的中国民生银行账号为62×××15的账户内资金283.92元及孳息、被告人孔超的中国民生银行账号为62×××98的账户内资金67.37元及孳息、被告人朱淋的中国银行账号为62×××19的账户内资金51.34元及孳息、被告人史恒的中国银行账号为62×××54的账户内资金2.2元及孳息、被告人俞佳的中国银行账号为62×××54的账户内资金5.77元及孳息、涉案的朱克松的中国农业银行帐号为62×××75的帐户内资金40.81元及孳息、交通银行账户为62×××14账户内资金78.43元及孳息、招商银行账号为62×××78的账户内资金78.11元及孳息、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61账户内资金22270.49元及孳息、涉案的丁少祥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73的账户内资金27559.09元及孳息、交通银行账户为62×××12账户内资金98.2元及孳息,招商银行账号为62×××55的账户内资金125.37元及孳息、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47的账户内资金2703.65元及孳息、中国银行账户为62×××47的账户内资金1.18元及孳息,均按比例返还给各被害人。二十二、暂扣在案的被告人胡青个人自用的金色苹果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依法变卖,得款予以按比例返还各被害人。二十三、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来得到的,按比例返还给各被害人。

  上诉人孔超及其辩护人诉辩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上诉人孔超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且认罪认罚,愿意退赃并交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朱桂君及其辩护人诉辩理由:上诉人朱桂君的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而不是诈骗罪;犯罪数额应以1186001元认定,上诉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上诉人朱淋上诉理由:上诉人朱淋认罪态度良好,属偶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俞*及其辩护人诉辩理由:上诉人俞*等人成立公司并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主观上不具有诈骗意图,应定非法经营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金额有异议。对于没有被害人或被害人不明确的有227725.49元应予以扣除;俞*系共同犯罪中作用比较小的主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于啊伟及其辩护人诉辩理由:上诉人于啊伟系从犯,实施犯罪时主观并无恶意,犯罪手段并不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认罪悔罪,系偶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孙立可及其辩护人诉辩理由:上诉人诈骗金额为113400元,系从犯,初犯,坦白且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史恒及其辩护人诉辩理由:本案定性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而非诈骗罪;应根据已找到的被害人认定史恒的诈骗金额为63800元;史恒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有坦白情节,且系从犯,初犯,积极退赃,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史雅及其辩护人诉辩理由:本案应定非法经营罪;上诉人史雅的犯罪金额为414600元;上诉人史雅系从犯、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赵坤及其辩护人诉辩理由:上诉人不应当对团伙作案的总金额负责,只对其业绩79600元负责;上诉人具有自首和从犯的事实,且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已退出全部违法来得到的,请求减轻处罚。

  上诉人胡青上诉理由:上诉人胡青参与金额应以其拉入的一名被害人被骗的66800元认定。

  上诉人马小梦上诉理由:涉案金额应以上诉人马小梦涉案的一起19800元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各上诉人的犯罪总金额。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问题的意见》,本案系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各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害人汇款情况汇总表》,系专用于吸收被害人钱款的涉案账户汇入的资金,对应各上诉人的工作期间统计而来。该表业经各上诉人亲笔确认,当庭亦均表示无异议。其中上诉人黄云工作期间的汇入金额系根据其亲笔确认的2017年2月底至6月12日期间的《被害人汇款情况汇总表》金额加上2016年3月至7月期间的汇入金额统计而来。本院根据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制作的《涉案卡退款表》、被害人商某关于收到退款三次共计人民币2万元的陈述,从有利于上诉人原则,从汇入总金额中相对应地予以扣减,从而得出各上诉人的犯罪总金额。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诉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诉辩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孔超、朱桂君、朱淋、俞*并无股票咨询的相关从业资格,亦未获得相关审批报备,以公司为幌子,招募上诉人于啊伟、田莹等业务员使用虚假的话术资料,骗取被害人咨询服务费,其行为均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故相关诉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孔超、朱桂君、朱淋、俞*、于啊伟、田莹、史恒、孙立可、史雅、申兵兵、赵坤、贺艳丽、黄云、胡青、马小梦、原审被告人陈玉春、施春霞、薛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通过电信网络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私人财物,其中,上诉人孔超、朱桂君、俞*、朱淋、于啊伟、田莹犯罪金额为5806144元、上诉人史恒、孙立可、史雅犯罪金额为5770343元、上诉人申兵兵犯罪金额为5694943元、上诉人赵坤犯罪金额为4711879元、上诉人贺艳丽犯罪金额为3747543元、上诉人黄云犯罪金额为3618444元、上诉人胡青犯罪金额为3507243元、上诉人马小梦犯罪金额为2992785元,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陈玉春犯罪金额为111201元、原审被告人施春霞、薛飞犯罪金额为9140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孔超、朱桂君、朱淋、俞*系组织者、指挥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最大的作用,系主犯;上诉人于啊伟、田莹、史恒、孙立可、史雅、申兵兵、赵坤、贺艳丽、黄云、胡青、马小梦、原审被告人陈玉春、施春霞、薛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赵坤、原审被告人施春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上诉人孔超、朱桂君、朱淋、俞*、于啊伟、田莹、史恒、孙立可、史雅、申兵兵、贺艳丽、黄云、胡青、马小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认罚,系坦白;原审被告人陈玉春、薛飞当庭自愿认罪。上诉人史雅、申兵兵、田莹、史恒、赵坤、马小梦、原审被告人陈玉春、薛飞、施春霞均已退出部分或全部违法来得到的。综上,对上诉人孔超、朱桂君、朱淋、俞*均予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于啊伟、田莹、史恒、孙立可、史雅、申兵兵、赵坤、贺艳丽、黄云、胡青、马小梦、原审被告人陈玉春、施春霞、薛飞均予以减轻处罚。原判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量刑处罚适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