摸螺蛳被抽水管吸走 泵站关联方合理担责 法官认定死者责任重大

 时间:2024-02-14 13:27:05      作者: 欧宝官网入口

  物质匮乏的年代鲜见荤腥,螺蛳却能满足口腹之欲。螺蛳是从那年代过来人的饮食情结,现今农村里下河摸螺蛳的大有人在,孰不知,这一行为极具生命安全风险隐患。两年多前,一名农村人下河摸螺蛳,不幸被灌溉车口吸水管卷入致使身亡。死者家属将水利局和所在村经济合作社告上法庭。3月12日,随着南通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生命权纠纷案落下帷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9月初某日下午,某县公安局接到群众报警,称某街道村民在一处车口处摸螺蛳不慎被吸进抽水管并卡在管中。热心群众见此情形后,想办法施救无果。派出所接警情后随即联系专业打捞队,下水打捞死者上岸,死者出水时下肢已丧失,其腰部及以下躯体被电动机螺旋桨打碎。同月11日,卫生所出具居民死亡证明书,其死亡原因为卡在抽水管中死亡。

  事发当日灌溉车口上午始开机抽水,抽水管的进水口处无任何遮挡物,事发时机器仍然在作业中,泵房门关闭,无人看管。事发后,合作社将进水口处用铁丝网设置栏网加以固定。经测量,水泵抽水管直径为十英寸(25厘米多)。

  2012年,案涉泵站作为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由该县水利工程建设处建设,通过验收后移交镇政府。2014年10月17日,该县印发《农村灌溉车口管理实施办法》,明确农村灌溉车口产权归集体所有,纳入村级集体资产管理,所收水费计入村营收入,村经济合作组织是农村灌溉车口经营管理的直接责任者,必须明确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

  事发后,死者家属将水利局和合作社诉诸法院,要求赔偿因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130万余元。诉状中,原告方提出,其亲属当时在河道附近摸螺蛳,被正在运行中的水泵吸入,继而被螺旋桨打伤致亡。

  庭审中,原告方提交了一份2017年农村车口灌溉改造管理方案,证明水利局于2017年对案涉泵站做维修,存在一定安全风险隐患,维修后仍未在水泵危险区域设置警示标志和栏网,故水利局应作为维护者承担对应责任。

  被告水利局认为,水利工程建造后经验收方能交付使用。原告提供的改造名录中并未纳入案涉车口,因制定名录前需复检车口,确需维修改造的才能纳入名录。这点验证了案涉车口不存在安全风险隐患。此外,泵管在水面下方不属于人群活动或聚集区域,不必广泛警示。“不接近水站”是农村老少皆知的常识,当事者本人应负有注意和避让义务。

  被告合作社辩称,泵站建成后交由镇政府负责的,镇政府直接公示泵站管理员名单,亦证明泵站的管理方系镇政府而非合作社。

  庭审现场,原告方提供的一名90多岁的证人透露了一个细节,当事者下水的河塘已被人承包养鱼,平时是不允许其他人下水摸鱼,这点周边群众也是知晓的。当事者端着铁皮面桶下水时,证人在岸边提醒他,不要往深塘方向走,但当事者听力不好,或许没听到、或许置之不理,仍然自顾自地扶着面桶下了水,随着人沉下河,再也没有浮上来。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者老王、水利局、合作社均具有过错。老王长期生活在农村,应当明知水泵在工作时将会产生一定吸力,对水泵不能接近应具备农村居民的基本常识。其不注意自身安全导致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水利局作为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负有水利工程的管理、维护和养护职责。根据该县政府规定,灌溉车口所有权归合作社所有,合作社系车口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对车口有效管理,消除安全隐患,对事故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

  故法院酌定死者家属的损失由水利局、合作社分别承担20%、30%的赔偿相应的责任,其余损失由死者自担。

  一审后,被告水利局、合作社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系侵权之诉,争议焦点在于水利局、合作社是不是真的存在过错,是否应对死者死亡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水利工程是指承担防洪、除涝、蓄水、引水、提水、灌排、节水等功能的各类工程及其附属配套设施,包括河道、涵闸、抽水站、提防、灌区、湖泊、水库等。案涉水泵车口系抽水站的一部分,属于“水利工程”的范畴。根据当地相关规定,水利局作为案涉泵站的行政主任部门,对其安全运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合作社作为案涉泵站的所有权人,对其安全运作负有直接责任。二者均是泵站运行安全事故的责任人。

  日常生活中,在水利设施及其附近区域,直接引发事故因素往往除了设施本身存在严重故障之外,还可能包括非设施因素,如不应进入水利设施附近区域的人或物。在此情况下,事故赔偿主体应不限于未尽管理义务的水利设施管理方,亦有可能是事故发生的人或物的支配方。

  关于水利局和合作社是否构成侵权主体及是否应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关键看其是否已尽管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损,管理人能够证明已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能减轻或不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说,只有管理者能验证自己已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情况下,才能减轻或免除管理者责任。根据《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泵站应当设立安全警示区。安全警示区由水行政主任部门在工程管理范围内划定,并设立标志。

  本案中,水利局作为泵站的行政主任部门,在泵站设施和建设时未按国家标准设立安全警戒区和警示标志,在进水处未设置保护措施,与事故发生有相当直接的因果关系,水利局因此负有过错。

  同时,合作社移交成为泵站的所有权人后,未能完善泵站的安全保护措施,且在泵站的运行维护过程中未将安全责任落实到位,在作业时无人值守,导致发生意外事故时未能及时处置,亦对本起事故负有过错。事发后,合作社在进水口处加装铁丝网,也表明合作社平时怠于维护管理的不作为,在进水口设置保护措施具备现实可行性,并非如水利局与合作社所辩在车口附近无法安装防护装置。

  关于当事者老王的责任问题,其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长期生活在河道泵站附近,应当明知泵站附近存在危险性,但其未对自身行为尽到安全谨慎义务,且其家属一方在庭审中申请的证人证言亦表明,证人曾提醒其不要下水摸螺蛳。当事者老王对悲剧发生应承担重要责任,因此可减免水利局和合作社不作为导致的赔偿相应的责任,故法院酌定水利局承担20%的赔偿相应的责任、合作社承担30%的赔偿相应的责任,与二者过错程度基本相当,依法有据,并无不当。(供稿:海安法院 储慧文)